新余律师

联系电话:13607908835
律师信息
邹小强-新余律师照片展示

邹小强律师

  • 所属律所:

    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

    13605199710927427

  • 电话:

    13607908835

  • 地址:

    江西省新余市城北新雅国际13楼。

网站介绍
您的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刑事辩护

直系亲属辩护人委托书 非法拘禁辩护技巧中无罪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2年07月31日 来源:新余律师
[导读]:   邹小强,新余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作风严谨、言辞犀锐、思维缜密,素以敬业和执着著称。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

  邹小强,新余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作风严谨、言辞犀锐、思维缜密,素以敬业和执着著称。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直系亲属辩护人委托书

直系亲属辩护人委托书范本

委托人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特聘请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涉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律师。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本案侦查终结止。

委托人:受委托人:

电话:电话:

年月日

哪些人可以聘请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负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义务。

主要表现在: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请求送交相应的律师事务所、当地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资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被告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最高法司法解释第165条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被告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1、辩护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2、如果被告人属于应当指定辩护的法定情形,不予准许。

也就是说,在法定情况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指定辩护的义务。

辩护人在整个诉讼程序中通过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的材料和意见,以达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选择对的辩护人,可以很好的指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至于哪些人可以委托辩护人,上文也是做出了讲解的,如果您还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进行法律咨询。

非法拘禁辩护技巧中无罪辩护词

非法拘禁辩护技巧中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

受被告人袁某的委托,本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多次会见的被告人,了解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并前往XX区检察院和贵院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今天,本律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

现本律师就该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没有非法拘禁受害人黎某的故意,也没有实施非法拘禁受害人黎某的的行为,指控被告人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理据不足。

公诉方在起诉书中审查查明的事实不清。

1、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中遗漏了受害人案发时酒后或醉酒驾驶的事实;

在本案的三个被告人的供述中,三被告人均多次提到受害人黎某存在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况,这三个人在没有串供的情况下供述一致,因此可信性强。而黎某是否存在酒后驾驶,关系到本案受害人的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酒后所作报案陈述的可信程度及了解本案起因经过等均相当重要。

2、起诉书中遗漏了受害人黎某驾驶的摩托车碰到被告人黎某面包车后继续向前开逃逸的事实。这一事实有被告人黎某、孙XX供述及证人雷XX的证言可以证实。

3、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黎某等三人强行将黎某和雷XX带至官窑XX宾馆与事实及证据不符。

4、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黎某对黎某进行殴打与事实及证据不符。

5、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孙XX等人逼迫被害人黎某拿人民币10000元”的陈述不准确;

6、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孙XX等人在收到被害人黎某的堂兄黎A交来的4000元”的陈述不准确。

本案被告人黎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所谓非法拘禁罪,就是指指以拘押、紧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犯罪构成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即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其中:

A.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时一种持续行为: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难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B.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受害人意志的,非自愿的。

一般来说,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何判断是否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呢在司法实践上,一般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第二条第款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的情形。

明确了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后,可以看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犯罪构成要件:

第一、被告人黎某并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黎某的故意的。

根据本案的事发经过来看,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黎某的摩托车撞花了被告人黎某的汽车后逃逸,被告人黎某阻止其逃逸后,目的只是要求被害人黎某赔偿其车辆损失。至于主张要求到官窑后再进行具体的协商赔偿,一方面,是因为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态度相当恶劣,担心其叫人来滋事。另一方,是想到官窑找一家维修店了解车辆损失情况,以便协商赔偿。更何况,自始至终,被告人黎某均有多次征询其意见是否需要报警。因此,被告人黎某并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

第二、被告人黎某、孙XX、杨某将被害人黎某、雷XX带往官窑协商车辆赔偿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行为。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害人黎某、雷XX基本上是自愿与被告人黎某、孙XX前往官窑协商车辆维修和车辆赔偿的。

从本案的发生经过来看,由于被害人酒后驾驶并且存在事故后逃逸行为,所以即使被告人黎某有多次建议报警的情况下,被害人均是要求自行协商赔偿的。因此,当被告人提出要求一起前往官窑修车及协商赔偿后,被害人黎某基本是同意的、自愿的,故这一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行为,更何况从案发当日下行4点多到官窑后5点,也只是短的几十分钟。这可从三个被告的供述还有证人雷XX的证言相互印证来证实。因此,不存在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带往官窑的事实。

第三、被告人黎某自始至终均没有殴打过受害人黎某。

这一事实有被害人黎某本人承认,也有其他两个被告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

如此可见,被告人黎某带黎某前往官窑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在官窑XX宾馆405房中,被告人黎某也是受到“忽悠”等三名男子威胁的,不应当对“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勒索被告人黎某的非法行为承担刑事。

第一、“忽悠”等三名男子并非是被告人黎某叫来或授意叫来的。

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黎某叫来“忽悠”等三名男子协助协商赔偿事宜。

第二、被告人黎某与受害人黎某、雷XX均是被诱骗进入405房的,被告人黎某并没有通过拘禁或殴打得到赔偿的意图。

虽然,被告人黎某确实要求黎某、雷XX到官窑进行协商修车和赔偿。但是,黎某事前并没有授意任何人在XX宾馆开房,也没人和被告人说过要把被害人关起来协商赔偿。当经过XX宾馆时,是被告人孙XX称上房去坐下来慢慢谈的。当时,被告人黎某也没有预料到“忽悠”等人会殴打或勒索被害人的。即使刚上到405房时,被告人黎某也还有问被害人黎某是否需要报警的,因此,完全不存在非法拘禁的意图。

第三、被告人黎某在405房内是受到“忽悠”等三名男子的威胁的,“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并勒索受害人黎某是违背了被告人黎某的意愿的。

根据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证人雷XX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当黎某、黎某、雷XX被诱骗进入了405房后,首先是黎某与黎某协商赔偿4000元,在协商过程中,“忽悠”等三名男子大声威胁被告人黎某不要出声,并把黎某强行拉开。然后,“忽悠”等三名男子就勒索被害人10000元,并殴打受害人黎某。因此,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黎某也是受到了“忽悠”等三名男子的威胁的。而且,除了被告人黎某与受害人协商达成的赔偿4000元之外,被告人黎某是不认同“忽悠”等三名男子所提出的任何数额的。更没有对“忽悠”等三名男子提出的10000元有任何的附和行为。

第四、在XX宾馆期间,被告人黎某不存在任何配合或附和“忽悠”等三名男子的任何违法行为。

在XX宾馆,当黎某、黎某、雷XX被诱入405房间后,实际上双方均被“忽悠”等三人劫持了。“忽悠”强行拉开被告人黎某,阻止其双方当事人的正常协商。从整个过程中,“忽悠

Copyright © 2008-2020

新余律师

版权所有| 国家信息产业备案:闽ICP备08005907号 网站支持:中国大律师网网站管理